曹xx 不服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下载凯发真人娱乐
宿复决字〔2025〕1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曹xx
被申请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第三人:郭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支河)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支河)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故意毁坏财物,是指故意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被毁坏的财物必须是为他人所有的,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xx食品厂东侧门口水泥路是申请人1994年承包的四荒地,1994年x庄生产组曾将未确权的四荒地分给本组部分群众管理,申请人分得18米,东临王xx,西邻胡xx。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申请人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申请人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采取的任何行为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二、该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毁坏的财物必须是为他人所有的,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价值仅为142元,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便草率的下达了案涉处罚决定书,未能对案件进行公平公正的处理,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如此处罚实在是难以令人信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发后,该案由被申请人处支河派出所进行了受理、调查。经调查取证,第三人于2016年在xx镇x庄村租赁厂房经营xx食品厂,出资将厂房东侧门口的沟填平,修建了水泥路方便厂房出货,一直使用至今,第三人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和通行权。第三人与申请人之前关系融洽时,没有对第三人厂房东侧门口水泥路的土地归属权产生争议。近几年,两人关系闹僵,对第三人厂房东侧门口水泥路的土地归属权产生争议。该土地的归属权不属于申请人,为村集体所有。该土地是1994年支河镇曹庄村生产队分给申请人让其使用,多年来申请人在在涉案土地上并未种植农作物,第三人于2016年出钱修建水泥路,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案发期间多次损坏他人财物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在xx镇x庄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将申请人损坏的水泥路重新铺好后,申请人先后三次对该水泥路进行故意损坏,该情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情节特别轻微”。xx镇党委政府、xx镇x庄村村委会、支河派出所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曾数次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已经尽最大努力试图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但始终调解无果,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述称:案涉土地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纯属为了打压第三人的食品厂,让第三人的食品厂不能正常生产。案涉土地是第三人租赁xx村村民的土地,租赁协议上写的非常清楚,沟以北在不影响流水的情况下可以使用。2016年至今从来没有过土地争议,申请人仗着年龄大,不能对其执行拘留,多次毁坏第三人修缮的水泥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天的处罚,但又不执行该拘留,第三人表示非常不满,应该依法予以拘留。
本机关查明:案涉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xx镇x庄村,长约2.1米,宽约1.8米,总面积约3.8平方米。2016年,第三人在该土地西侧租赁了一间厂房供其开办的xx食品厂使用。2016年2月,第三人为方便运输货物,出资将案涉土地修缮成水泥路,并一直使用至今。2024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使用铁制抓钩将案涉水泥路损坏。当日下午,曹庄村民委员会为防止矛盾升级,安排人员将被破坏的水泥路进行修复。202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再次将修复好的水泥路损坏。2024年11月27日下午,第三人对二次被破坏的水泥路进行修复。2024年11月28日早上7时许,申请人第三次将修复好的水泥路损坏。2024年11月25日,第三人岳父x向被申请人报警称xx食品厂东侧门口水泥路被损坏。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调查。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处支河派出所民警到宿州市埇桥区xx镇x庄村xx食品厂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xx食品厂位于xx镇x庄村东部,为砖混结构厂房,厂房门朝北,被损坏水泥路位于厂房东侧门口,水泥路北边连接x庄村马路,东西两侧均为马路。被损坏水泥路长约2.1米宽约1.8米,总面积约3.8平方米,侧面厚度约为6厘米,水泥路为黄沙、水泥、石子混合修建。现场其他部位经细致勘验,未能获取更多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案件现场拍照固定。勘验过程中,现场拍摄照片9张,并对现场拍摄的照片详细登记。至此勘验结束。2024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王xx及证人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接收第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并制作视频资料。
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被损坏水泥路的价格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埇价认定(2024)xxx号《关于对被毁水泥路面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案涉被损坏水泥路的价格为142元。2024年12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由于前两次损坏的水泥路认定标的已灭失,无法确认详细情况,本次暂不受理。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25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宿公埇(支河)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镇x庄村,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第一次使用铁制抓钩将xx食品厂东侧门口部分水泥路损坏。当天下午,x庄村委会使用石子、黄沙、水泥将该水泥路重新铺好。202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采用同样方法第二次将该水泥路损坏。2024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使用石子、黄沙、水泥自行将该水泥路重新铺好。2024年11月28日早上7时许,申请人采用同样方法第三次将该水泥路损坏。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一次、第二次被损坏的水泥路由于认定标的已灭失,无法确认详细情况,本次暂不予受理;第三次被损坏的水泥路价格认定结论是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贰元整(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25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宿州市埇桥区x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12月7日提供《证明》,载明:根据 2014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文件规定,曹庄村的机动地、四荒地、路边均不在确权范围,也没有进行确权。即除农户承包经营权之外的土地,均为我村集体所有。
宿州市埇桥区x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1月10日提供《情况说明》,载明:关于x镇x庄村村民申请人与宿州市xx食品厂土地使用纠纷一事,经x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争议地块位于宿州市xx食品厂东侧,经走访调查并经群众出具书面材料,证人有曹xx、胡xx、李xx等人,上述证明人书面说明1994年v庄生产组将杨树底门前东西路路南沟北测沟沿未确权的四荒地分给本组部分群众管理,其中申请人分得18米,东临王vv,西邻胡vv。经查阅相关资料,未见研究分地的会议记录、分地底册。
第三人与于xx、林xx、庄xx于2016年1月16日签署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载明:于xx、林xx、庄xx坐落在x庄居民组东北侧原xx食品厂土地续租给第三人继续使用,土地面积约1.4亩付款时以实际面积为准,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第三人续租10年,从201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其认定申请人故意毁坏第三人修设的水泥路,有第三人指认、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申请人主张其对案涉道路土地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案涉道路位于第三人厂房东侧门口,2016年第三人为方便食品厂运输货物而在该土地上修缮水泥路,并一直使用至今。在此之前,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多年来已在村内形成较稳定的社会状态。申请人如认为案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其擅自改变案涉土地利用现状,损坏第三人铺设的水泥路,后在他人修复后又实施损坏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申请人主张其造成的损失价值仅为142元,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情节特别轻微应从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申请人连续三次损坏第三人修缮的水泥路,由于前两次损坏的水泥路认定标的已灭失,无法确认详细情况,仅第三次被损坏的水泥路价格认定为142元。事后申请人也没有积极改正消除违法影响,故不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据此,对申请人上述复议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起因、经过及申请人多次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又因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而决定不执行该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鉴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公埇(支河)行罚决字〔2025〕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